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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案(草案)》信息报告制度与商事登记制

毕业论文库:工商管理 时间:2017-02-15 点击:

我国商务部官方于2015年1月19日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集思广益,征求意见。《外国投资法(草案)》的提出预示着我国外资监管视野和格局发生巨变,外资开放门槛不断降低,国民待遇进一步实现1。伴随着我国对外投资势头的强劲增长,我国已经从资本净流入国向资本流出国转变。相应的,在我国“开门迎客”的大背景下,外国投资也不断增长。这样的前提下,《外国投资法(草案)》标志着三资企业法分散立法模式的终结,顺应了简政放权的政府职能变革趋势,有着划时代的价值和意义,对我国外资管理体制有着深远的影响。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总理李克强指出要是围绕激发市场活力,加大改革开放力度。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改革目标,我国市场改革目前已取得重要进展,取消和下放311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123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并且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精简85%,全面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此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政府公共服务流程2。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报告制度作为《外国投资法(草案)》一项重大制度创新,真正实现准入前国民待遇有着里程碑式意义,与我国开放格局息息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的提出,三资企业法分散立法时代即将结束,我国外资监管制度迈入统一法制的新篇章。信息报告制度是《外国投资法(草案)》一大改革亮点,符合我国简政放权,减少事前审批,实行事中事后监管的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要意义。继中国(上海)自贸区建立以来,负面清单加备案制的外资准入模式在区内企业得到了先行先试,中国长达35年的外资准入逐案审批模式即将终结。而2015年公布的《外国投资法草案》中采用了“有限准入加信息报告”的外资准入新模式,在“负面清单加备案制”的基础上更进一步,降低了外资准入的门槛。外资信息报告制度首次在我国提出,系借鉴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外商投资制度较为成熟国家制度,也是此部新法案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笔者通过对信息报告制度与商事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者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两套制度的协调机制。本文共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外国投资法(草案)》信息报告制度与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介绍与梳理。《外国投资法(草案)》对统一三资企业法有着重大意义,信息报告制度作为降低准入门槛,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手段的重要途径,在《外国投资法(草案)》制度创新之中举足轻重。结合简政放权,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法制改革趋势,信息报告制度标志着我国外资管理体系上了新的台阶。在信息报告制度提出的同时,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依然有效。在外资登记方面,外商投资者同时受到《外国投资法》信息报告制度与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的调整。因此,本章通过对信息报告制度、商事登记制度两套外资信息报告管理制度体系特点的梳理,阐明当前外资信息报告法律体系现状,为后续的对比分析打下基础。第二章主要从理论和是实践两个方面入手,阐述《外国投资法(草案)》信息报告制度与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章第一节以国民待遇问题为主要研究方向,从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出发,介绍信息报告制度提出之前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状况。《外国投资法(草案)》“有限准入加信息报告”的外资管理方式大幅度降低了准入门槛,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外资监管方式相比,又存在信息报告范围广、频次高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或面临繁重的报告义务,对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真正实现不利。本章第二节以外资监管法律体系为主要研究方向,通过分析比对信息报告制度与商事登记制度体系设置指出当前外资信息监管制度中存在矛盾冲突和不合理指出。首先,我国外资信息报告监管法律体系存在法出多门,多头监管的弊端,《外国投资法》下信息报告制度与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共存,造成外资企业信息报告义务规定不清,外国投资者须向工商局与外资主观部门重复进行信息报告,加重了负担,同时也可能造成了两套信息报告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不一致的监管混乱。其次,信息报告制度要求外资企业就外商投资者、投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等三方面信息进行年度报告,针对重要外资企业还需要进行季度报告,报告频次较高,效率不足。第三,“信息报告加有限准入”与当前我国工商事前审批的行业范围存在差异,准入口径不一,造成规则透明度、体系性不强,不利于吸引外资。第四,在信息报告和公示方面,两套制度对于涉密信息的认定规则存在差异,造成申请程序复杂,不利于外资企业涉密信息的保护。第五,两套制度之下外商投资者违法责任不一,且差距较大,两套制度对于信息登记违法责任的认定和判断迥异,处罚口径不一,体系性不足。最后,现行外资企业信息报告制度下外商投资者救济途规定不一致,《外国投资法》下外商投资“投诉协调中心”在当前体系下功能难以全部实现,外商投资者救济途径无法得到保障。第三章是本文的最后一章,阐述本文的主要观点。本章第一节,笔者从阐述信息报告制度、商事登记制度关系入手,通过对比分析,提出两套制度在价值取向、监管手段和报告内容上的一致性,同时也明确两套制度在监管机关、适用范围上的区别,为后续的比较研究打下基础。本章第二节,作者从比较法角度入手,分别分析了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的外资登记制度,总结出外资开放程度较高国家外资登记制度上体系性强,准入门槛低,内外资监管口径基本一致的的结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章第三节,作者在前两节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外资监管制度的特点,借鉴《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最新外资监管实践,从统一信息报告程序,明确法律责任和救济手段,统一信息报告披露的例外规则等几个方面提出信息报告制度与商事登记制度的协调机制构想。以化解两套机制矛盾冲突,增强法规体系性,提升监管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 还原

信息报告; 商事登记制度; 准入前国民待遇; 协调;

张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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