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理标志的历史演变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版权、专利、商标等概念并不相同,是在“货源标志”(indication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这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
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起源于法国,法国为了本国产地名称国际保护的需要,积极倡导推动其他国家在1883年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一次明确将“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作为工业保护的对象,并确立了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确立开辟了良好的开端,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且根据《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似乎是两个同义的概念豍:指示一个商品或服务产自或来源于一国或国家集团、地区或地方的表达形式或标记。豎1891年签署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The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of 1891,简称《马德里协定》)进一步确定了货源标志的范围:“直接或间接地指示某一国家或该国的某个地方的标志。”豏随着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地理标志”这个概念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讨论建立有关产品地理来源名称或标记的国际保护条约时首次被提及,当时WIPO提及此概念的目的就是要把“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以及其他有关商品地理来源的指示标志都纳入其中。豐
二、地理标志的比较法保护模式
(一)专门法保护模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是指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的一种方式。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类独立的商业标志单列出来进行保护,从而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予以规范。法国是典型的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的国家。法国由于其历史悠久,造就了其独特的人文环境和地理环境,而独特的人文环境和地理环境又造就了民族的传统品牌,因此形成了其国内得天独厚的地理标志资源。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指将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的模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选择通过商标法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据统计,目前有100多个国家采用该种模式,但具体采用哪种商标法模式进行保护,则根据其国内的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具体规定。
美国是采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典型。美国调整地理标志的法律是《兰哈姆商标法》,它通过将地理标志纳入到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范围进行保护。豑美国的《商标法》规定,证明商标所有人并不在其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其他人经证明商标所有人授权,在他们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在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上,一般规定具有使用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是通过将使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商品原产地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从而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该种立法模式以瑞典、日本为代表。日本于1934年3月27日颁布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将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在营业上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实施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地理标志侵权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侧重保护市场次序和消费者利益,而且法律规定简单明了,总括性强,可以有效节约资源。但是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关于整个市场竞争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行为的正当性,它只能给地理标志权利人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并且忽视了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性质。从实践上看,这种模式大多规定得过于宽泛、笼统,弹性很大,只是在权利己经受到侵犯时才出面干预,其规制的滞后性、补偿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和严格执法。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一)我国地理标志标志保护的现状
1、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保护方式均做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此外,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地理名称商标的注册条件及使用规范:《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己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为配合《商标法》的实施,2002年8月3日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