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打车平台作为典型的“互联网+运输服务”企业,符合推进“互联网+”与大数据服务实体经济的国家发展战略,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滴滴打车平台迅速打开网络约租车服务市场的同时,伴生出一系列法律纠纷。为此,将滴滴打车平台的法律责任作为研究主题。具体研究路径如下: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通过广泛收集与滴滴打车有关的法律纠纷,梳理学者对于滴滴打车平台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发现滴滴打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值得探讨。第二部分运营模式分析。滴滴打车平台关于小客车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四种:出租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专车模式。通过分析四种模式的共性与差异,将滴滴打车平台的运作行为类型化为两类:一类是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一类是“提供信息撮合服务+车辆的运营行为”,为后文研究滴滴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奠定事实要素支撑。第三部分滴滴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法律定性决定适用何种法律,因而需要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由于滴滴打车平台发展历程短,对其法律定性的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滴滴打车平台属于出租车行业的承运人,即应适用出租车行业法律规范;另有观点认为是网络平台中的一类,学者将其比喻为“港口”;还有观点认为滴滴打车平台是中介和代理人。通过透析滴滴打车平台不同运营模式中行为的差异,将滴滴打车平台中信息撮合服务及附随的支付辅助服务定性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将专车模式下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行为定性为运输服务的商业经营者,并且只是作为公共运输服务的补充,而非真正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公共运输承运人。第四部分滴滴打车平台的责任认定。从三个司法案例出发,提炼问题点和责任类型。这三个案例分别涉及到滴滴专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管理责任、与乘客之间的契约责任、与乘客或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管理责任涉及到私家车接入滴滴打车平台运营的合法性和监管政策问题。由于私家车接入滴滴打车平台不改变其车辆非营运的性质,明确私家车营运是违法的,威胁到乘客的人身安全和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基于滴滴打车平台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负有的管理人责任,应由滴滴打车平台与私家车主按过错程度分担行政处罚责任。在不同运营模式下,对乘客承担运输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在专车模式下,滴滴打车平台要与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共同对乘客承担为违约责任。车辆运营中不可避免产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原则上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专车模式下,滴滴打车平台虽既非车辆使用人亦非车辆所有人,但基于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取得相应的车辆运营利益,满足一定条件也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五部分总结。紧紧抓住滴滴打车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主体特性,从事实要素中抽象出法律行为,借助类型化手段、域外经验和法理分析工具,厘清责任主体和责任边界,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为新兴服务型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指引。 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