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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PP项目引入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的法律问题

毕业论文库:法律 时间:2017-02-17 点击:

2015年,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大力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简称“PPP”)。地方政府积极跟进,纷纷推出各类PPP项目。2015年因此也被称为“PPP元年”。但PPP项目投资大、期间长、收益率低,现有融资途径也大都局限于银行贷款,社会资本参与积极性不够。2014年11月,中国证监会公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开启了企业资产证券化备案制时代,明确将基础设施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纳入基础资产的范畴。因此,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已经有了政策上的支持。大多数经营性PPP项目中,项目公司都拥有通过特许经营协议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权利(笔者在本文中将其暂且称为“PPP项目收益权”),能够在未来产生持续、较稳定的现金流,满足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要求,而且资产证券化的引入有利于拓展PPP项目的融资渠道,增强资本流动性,提高社会资本参与度,因此其与PPP模式在实践层面也有较强的可契合性。但是,由于PPP项目具有特殊性,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完善,两者在结合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例如在使用者付费项目中,PPP项目公司基于特许经营产生的收益权能否脱离特许经营权而独立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这种收益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否具有可让与性;若被证券化能否实现“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效果如何等都存在法律争议。因此本文立足于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结合的本土实践,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指出法律风险点,并结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的国内外理论探讨,从PPP项目公司通过特许经营方式享有的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入手,探究其作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并分析其破产隔离效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以期能够为将来PPP项目的证券化实践及未来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一共分为四章。在第一章中,笔者通过对PPP及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及基本理论的梳理分析两者的契合性,并通过“莞深收益”这一典型BOT项目收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案例剖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第一章提出的问题,第二章主要从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和可让与性两个层次详细分析PPP项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适格性。首先从不动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入手,结合其与特许经营权的关系,探讨PPP项目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并将其定位为“将来债权”。其次,鉴于我国现有民法体系并未涉及将来债权的相关规定,笔者进一步展开了关于将来债权的比较法分析以探讨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及让与效力。在第二章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现有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制度,结合“真实出售”的理论标准以及PPP项目收益权作为将来债权的让与效力的分析,进一步检讨其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效果,指出我国现有企业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的“专项计划”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真实出售”法律标准缺失、将来债权让与的立法空白等因素严重影响PPP项目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效果。最后,根据前三部分的探讨,笔者在第四章中从民商法层面及资产证券化自身制度层面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认为应当采多种取途径来保障PPP与资产证券化更好的结合。比如在在民法体系中对将来债权进行规定;明确将信托模式普遍适用于资产证券化;借鉴美国破产法上的“安全港”制度;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真实出售”的标准进行界定等。 还原

PPP; 资产证券化; 将来债权; 真实出售; 破产隔离;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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