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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

毕业论文库:体育 时间:2017-02-09 点击:

体育赛事类节目与体育赛事本身不同。通常观众通过电视以及网络相关媒体观看到的针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所呈现的画面均是由电视台或网络媒体编导自主选择切换的部分赛场画面而非比赛场面的完整记录,同时还会附带一些在比赛现场无法获取的信息,可将此类通过电视台、网络媒体等传播媒体机构制作并播放的所有以体育赛事为基本内容的节目统称为体育赛事类节目。近年来,受体育产业迅速发展的影响,观众对于体育赛事的关注度也大幅提升。然而,随着体育赛事愈发受欢迎的同时,体育赛事节目的盗播现象也愈发严重。应当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只能凭借对赛事场所的物权设定他人入场并进行直播的条件,而不能根据自身的章程原始取得对直播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且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体育赛事类节目纳入作品范畴,而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关于其独创性是否足以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学理界尚存在争议。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用于保护独创性程度较低的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以及用于保护广播信号的广播组织权。然而《著作权法》对于此两项权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体育赛事类节目,尤其是对于未经许可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行为的规制,应通过完善《著作权法》对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相关规定得以实现。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总结出我国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指出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著作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障碍和基本问题,同时结合对比主要国家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对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领域的保护提供相关建议。文章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通过“央视诉世纪龙案”与“新浪网诉凤凰网案”的对比分析厘清了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存在的基本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章程能否创设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广播组织权能否涵盖互联网领域。第二章主要围绕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权利来源进行分析,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不能创设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体育赛事组织者不享有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领域相关权利,除非法律为其创设特殊民事权利或邻接权。第三章针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独创性加以分析,通过比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总结出我国应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结构体系,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有限,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应作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第四章主要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对完善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提出相关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完善:在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方面,扩展“电视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在广播组织权方面,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类型以及通过立法明确“转播权”的适用范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体育赛事类节目。 还原

体育赛事类节目; 独创性; 广播组织权;

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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